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成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罪刑,已分別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被告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及證人蔣○忠之所證,意在迴護被告,俱無足採。且說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陳○龍、林○麗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需款,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且僅販賣安非他命二次,量僅一‧三公克,所得亦祇約新台幣三千二百七十元六角,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綦詳。所為合法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引據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外,略稱: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需款,始非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福仔 」、「 阿新 」(或 阿興 ),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在客觀上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竟以被告僅販賣二次,數量及所得金額均不多,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本院上述判例固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依個案犯罪原因等情狀符合酌減其刑之理由,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指其被查扣之夾鏈袋二百二十個,係供包裝玉石、茶葉之用,已據證人許○強、陳○龍、林○麗於一審證述屬實。若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必藏有大量成品,警方在被告住處未發現有其他安非他命,僅於台中市○○路○○○號六○二及三○五室查獲少量供吸用之安非他命,足可佐證被告未以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一、二審對於上述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扣案之上述夾鏈袋,係被告供包裝玉石、茶葉之用,而非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用,原判決據證人許○強、陳○龍、林○麗等之所證,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上述六○二室係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地(三○五室係後敍吸用安非他命處),原判決已於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其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罪刑,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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