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甲○○,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更名)係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總經理, 林志昇 為董事長。天府公司於七十七年間以林志昇名義之土地投資興建比佛利山莊銷售,約定所得利潤由林志昇與上訴人各分得一半。因林志昇經常不在國內,遂委託上訴人處理承買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明知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一六一(另分割出一六一之六)、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二之七、一六三、三三六之一、三三六之
二、三三八之三(另分割出三三八之十)、三四五地號土地係林志昇所有,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因林志昇負債累累,上訴人為保障權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八年四月底,趁林志昇出國期間,違背其任務,利用為林志昇處理事務而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資料及已填妥林志昇為出賣人並蓋妥印鑑章之空白過戶文件,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梁世河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梁世河偽造「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委任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梁世河於同年五月三日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證明。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再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證據如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則在其瑕疵未究明以前或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仍難遽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採憑證人即天府公司職員 蔣憲滇 之證言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利用其持有已填妥林志昇為出賣人並蓋妥印鑑章之空白過戶文件,,予以偽造後,持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反面第四行)。但證人蔣憲滇於偵查中僅稱:「七十八年六月中旬在南京東路天福(府)的公司內,甲○○交給我已蓋了林志昇印鑑的移轉契約書一疊……。」上訴人亦稱:「(印鑑證明及公契)正確張數我不知道。」「我給了六十二份印鑑證明,因為有六十二戶,我用多少公契我回去查。」等語(見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倘屬不虛,則此項陳述僅能證明林志昇曾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予上訴人;而依卷存資料,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尚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六五頁至第三七三頁、第二宗第二八一頁),亦均蓋有林志昇之印章。原判決復謂上訴人並未保管林志昇之印章,亦無盜用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三行至第八行),則此等文件上之林志昇印文,究竟係林志昇或其授權之人所加蓋?或林志昇預先蓋妥交予上訴人?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又依蔣憲滇所述,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蔣憲滇之時間既在七十八年六月中旬,是否可能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持該契約書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無疑。原審未詳細調查釐清,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於法無違。㈡上訴人辯稱地政機關已於七十八年六月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上開土地及比佛利山莊承購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申請書表格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均不相同,並提出各該申請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四頁,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已蓋妥林志昇印鑑章之過戶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志昇之指訴是否屬實,至有關係。原判決恝置未論,已有可議;且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與比佛利山莊承購戶使用之印鑑證明不同乙節,亦未詳細斟酌,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憑,僅泛謂尚難以其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不同,而認其並未挪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倘更審結果仍認上訴人有罪,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宜注意一併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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