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 潘漢文 擔任船長;九千元之代價僱用 許銘松 為輪機長;八千元之代價僱用 黃文誌陳志明 為船員(潘、許、黃、陳四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五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順福十二號」漁船出港。次日上午七時許駛至台北縣富貴角西北西外海約五十浬海域,自香港籍「珠香」木殼漁船及三艘不知名大陸木殼漁船上,接駁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產文蛤四○五○公斤、竹蛤一七五公斤、海瓜子二八四○公斤、紅魽二八○○尾、加魶六○○尾、花蟹七九五公斤、扇貝一二○公斤等大陸漁貨,並私運進口至台灣地區。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淡水下圭柔山外海五浬,北緯二五度十九分、東經一二一度二三分我國海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辯稱:「(警訊時)因他們說要這樣說,才不會被打」(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警方一直拖時間,還引導我們製作筆錄」(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九頁反面),共犯許銘松、陳志明亦為相同之供述,另共犯潘漢文則稱:「警方都誤導我」(同前卷第十九頁反面)各云云,均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而言,至如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即屬同條例第十二條之範疇,此時即應援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論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罪(即法理上所謂之準走私罪),無捨棄第十二條之規定,逕援引第二條第一項為論罪科刑依據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及共犯潘漢文、許銘松、黃文誌、陳志明係與香港及大陸木殼漁船上之漁民共謀,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產漁貨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即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罪刑,原審竟置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不論,逕援引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關於上訴人及共犯等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之大陸產漁貨數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六頁),及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第八六三○五五號處分書(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八頁)之記載並不相符(扣押單載為花蟹七九○公斤、加魶魚五五○尾,移送書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則均載為花蟹七九五公斤、加魶魚六○○尾),實情究何?原審未予究明,竟一面認定上訴人及共犯等私運之漁貨,其中之花蟹為七九五公斤、加魶魚六○○尾等情,一面又援引保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之上開嫌疑貨品扣押單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事實、理由,亦有矛盾,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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