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前,見被害人 李子韻 所有停放該處之BM-二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擺置有油畫二幅(含畫框)、瓷器五個、行動電話一支、計算機一台、眼鏡一付、筆記本一本、及錢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百二十三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李子韻當場發覺質問,上訴人隨即丟下竊得之財物逃至街道之安全島上時,因李子韻沿路呼喊追趕且抓住其手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持其所有之瓦斯噴霧器往李女眼睛噴灑。旋即為路人 黃俊嘉 、 李世堅 及 李恩惠 發覺並合力當場逮捕等情。係綜核上訴人坦承竊盜及以瓦斯噴霧器噴灑被害人李子韻眼睛之犯行,被害人李子韻指訴、逮捕上訴人之黃俊嘉、李世堅、李恩惠於警訊時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竊取被害人財物甫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抓住,於掙脫被害人後,在被害人追躡中,為脫免逮捕而以瓦斯噴霧器噴灑被害人,雖已不在竊盜現場,仍不失為「當場」,猶該當於刑法上準強盜之罪責。因認上訴人否認成立準強盜罪,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均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形式存在。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者,不論距離遠近,亦不論是否因其他障礙,極短時間無法以目視尋得蹤跡,仍不失為當場。而其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不限於被害人,亦不問其所施暴之對象為執行勤務之警察或路見不平之追捕者,均可成立本罪。本件上訴人雖爭執其於逃脫過程中曾側身安全島旁之矮樹叢窺看,未見追兵,伺機過馬路,再躲入對向安全島之矮樹叢休息,確定無人追來,方起身即聽見有人喊搶劫方以噴霧器噴灑,已非「當場」云云,然依據前述說明,所謂當場與竊盜現場並無距離之限制,縱因上訴人在閃躲被害人之追躡時,側身樹叢或躲入樹叢中等障礙,使得被害人短時間未見上訴人之蹤跡。被害人既偕同友人黃俊嘉、李世堅及李恩惠仍繼續找尋追躡竊盜之上訴人,終被發現,自亦仍不失為當場。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準強盜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我國刑事審判以職權主義為主,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屬於法官之職責,而證據之證明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有關證據之蒐集、調查、判斷於法官俱得行之。至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其作用在調查證據,藉以發現證據資料,及探求證人之態度,憑以判斷證據之真實性,因此法官為發現真實,自行訊問證人,是否由辯護人對之詰問,視訴訟進行情形而定,要非絕對不可或缺之程序。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被害人查明上訴人於脫離竊盜現場至被逮捕時止,是否已經脫離被害人之視線,原審於審判期日傳訊被害人就此部分為調查時,辯護人並未請求詰問被害人,有審判筆錄堪憑。茲原審於訊問被害人完畢,既踐行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上訴人復對被害人之指證認為真實各在卷。辯護人縱曾請求原審勘驗現場,且辯護人未經詰問被害人不虛。揆之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予當事人、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並未違背法令。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採,顯係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又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自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不容憑己見任意指摘。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關上訴人竊取被害人之物品其中部分放在手提袋內部分放在紙盒內;又扣案之噴霧器既經審理時提示與上訴人辨識,不論其名稱是否不同,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綜上所述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一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