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謝依純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4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26日因病至伊處住院接受治療
,並於同年9月10日出院,共計積欠醫療費用12,034元未清
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至伊處住院
接受治療,共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12,03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3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於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見司促卷第17頁)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4元及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