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李明輝李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開的,但我不是跟原告借的錢,而
是跟別人借的,票不是交給原告,而且當時那個人也只有給
我15,000元,不是30,000元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
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本票影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1頁),被告空言否認不是跟原
告借的錢,而是跟別人借的,票不是交給原告云云,並無可
採,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抗辯僅
收到15,000元,不是30,000元等語,而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立法
理由即明,故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其餘15,000元借款予被告乙
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能
舉證證明有交付另外1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38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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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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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年5月9日│30,000元│未載│CH69809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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