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王忠山
被 告 管和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
7,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鄉○○村000巷0弄0號房屋,租期自108年
4月9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租期屆至被告於110年7月3日承諾7月12日疫
情解封後利用三天時間搬離,然被告遲至110年8月10日始
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6日起至
同年8月10日止,計26日,金額為6,890元,且尚積欠6、
7月電費1,083元(按原告將110年9月份之856元誤為係
110年7月份)、水費319元(按原告將110年9月份之32
8元誤為係110年7月份)元未為給付,為此提於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元。
二、被告則以:我110年8月10日就搬離系爭房屋了,我在5月
的時候有匯給原告4,544元,給付水電費,但金額沒有這麼
高,原告沒有退還給我,而且我跟原告說系爭房屋一樓到三
樓我幫他粉刷,然後請原告不要跟我收其他的錢,原告說好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村000巷0弄0號房屋,租期自108年4月9
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屆至被
告於110年7月3日承諾7月12日疫情解封後利用三天時間
搬離,然被告遲至110年8月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又系爭
房屋於110年3月、5月、7月之電費金額分別為1,659元
、1,278元、1083元,而110年3月、5月、7月之水費金
額分別為319元、313元、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存
背租賃契約、依據、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繳費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67-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言為實在。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
被告於租期屆滿並承諾於110年7月15日搬離而未搬離,堪
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自
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計26日,金額為6,
710元(26ㄨ8,000/31=6,710)。
㈢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匯款4,544元予原告支付水、電
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用以支付上開110年3月、5月、7月之水
電、費用後,尚不足408元(1,659元+1,278元+1083元
+319元+313元+300元=4,952元;4,952元-4,544
元=408元)。
㈣被告雖抗辯伊跟原告說系爭房屋一樓到三樓我幫他粉刷,然
後請原告不要跟伊收其他的錢,原告說好云云,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興證以實其
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實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8元(6,710元+408元
=7,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