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1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裕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0年11月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裕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於關係人 朱鴻達 之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點)外,大聲喊叫並拍打住家鐵,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至關係人朱鴻達之住處拍打鐵門並喊叫,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查被移送人並未否認其於110年10月12日至朱鴻達住處拍打鐵門並喊叫,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因 朱鴻昌 於110年8月間向伊訂花,但遲未付款,遂依循朱鴻昌之通訊軟體頭像所示之花店名片地址欲找其出面處理等語。查觀諸被移送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朱鴻昌所設置之名片聯絡地址確實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且被移送人亦曾傳送訂購明細予朱鴻昌,堪認被移送人係因債務糾紛而欲找尋關係人朱鴻達之胞兄即朱鴻昌出面還款,其本意並非以滋擾關係人之安寧所為,不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參照前開說明,應尚未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則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定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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