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淑玲

被告 張滿 (即 陳明貴 之繼承人)

陳姵君 (即陳明貴之繼承人)

陳人豪 (即陳明貴之繼承人)

陳建宏 (即陳明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貴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貴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瑞興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明貴於109年7月29日死亡,被告張滿、陳姵君、陳人豪、陳建宏為陳明貴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張滿、陳姵君、陳人豪、陳建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債權業經瑞興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月攤還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公告、本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動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