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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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7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展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03元,及其中新臺幣152,304元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60,035元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0年4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9,491元未給付,其中152,304元為消費款、6,287元為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8年9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61,21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60,035元、利息1,177元),另應給付本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