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楊宜倢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   告  隋淑眞
       隋佩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隋夢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96-3⑴面積83平方公尺及編號96-3⑵面積1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向前手購買為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
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被告以系爭建物、系爭平房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3、13平
方公尺,因被告無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 隋林惠美 於67年9月1日向訴外人朱玉
郎購買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
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有約定要將建物及土地一併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嗣因 朱玉郎 未履行該契約內容而未辦
畢移轉登記,是被告確有取得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3⑴、96-3⑵地上物則均為被告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
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
頁、第59至61頁、第205至20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母隋林惠美於67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朱玉郎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6-4
地號土地),係約定朱玉郎辦畢土地分割後,將約定之9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朱玉郎未依約履行致被告無從
取得96-4地號土地,然被告父母確自67年起於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96-4地號土地範圍內建造系爭建物使用迄今,被告係
繼承隋林惠美之買賣契約而就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而「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65年間合併於同段96-3地號土地後,已無該
地號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
000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及同段96-4地
號重造前舊簿可參(本院卷第249至301頁),則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是否涵蓋被告現占用如附圖編號96-3⑴、96-3⑵
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同一或為系爭土地之一
部已屬有疑,況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
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僅能對朱玉郎主張有權占有
,尚難據以對抗未繼受朱玉郎與隋林惠美間買賣契約關係權
利義務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96-3
⑴、96-3⑵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96-3⑴(面積83平方公尺)、96-3⑵(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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