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
黃月云王淑蓉蔡明芬邱簡阿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
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一副(共叁拾貳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華、黃月云、王淑蓉、蔡明芬及邱簡阿娥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共32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王明華等5人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王明華、黃月云、王淑蓉、蔡明芬、邱簡阿娥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於102年5月7日上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乙案,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3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共32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共1,00
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明華、黃月云、王淑蓉、蔡明芬、邱簡阿娥等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有未洽,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