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振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振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振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林艾蓓 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本次僅為初犯,而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102年2月20日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迄本院審理程序止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