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另「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被害人為通話之聯絡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有可議,本不宜寬貸,惟衡諸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被害人造成生活騷擾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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