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原名楊俊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江金鴦 達成和解,惜因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2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