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謙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謙謙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行經三民路3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車,致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偕同子女黃0慈、黃0森而步行在同路段路旁之行人 邱月如 ,並使之受有左側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月如告訴被告唐謙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綺珍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