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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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林志文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8日,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