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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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亟務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徐國証曾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既然包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照首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當能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本院遍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僅含一紙受刑人請求通知書,細核該份書面乃於103年1月28日簽立,斯時受刑人無法預見其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將於103年7月18日會遭本院判處罪刑或何等刑度,佐有該案判決上載宣示時點、前開請求通知書上填出具時點資徵,思索保障受刑人之選擇利益,洵難同意檢察官憑藉「事先」徵詢受刑人意見之作法擴大受刑人請求定刑範圍概括涵蓋受刑人「事後」之宣告刑,否則不啻盡早剝奪受刑人獲悉刑度之後斟酌自身情狀再行決定是否請求定刑之法定權利,況研前開請求通知書之文句「緣本人因犯數件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為本人所犯數案件中,凡與…一案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即有可定刑之情形者,本人皆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清楚揭明請求定刑範圍只限「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之刑事案件,全卷又無受刑人「事後」表示欲對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一併納入請求定刑範圍之請求或意見此一前提要件存在,儘管本院透過電話聯繫本件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提供詢問受刑人補呈書面之機會,卻為對方否決不願照辦俾利問題之妥速解決,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無奈礙難率爾罔顧受刑人簽立之設限內容,不得擅加逾越字義解釋逕認受刑人一律同意終其一生所犯全部案件俱屬請求定刑範圍所及,另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餘罪已歷本院他件定應執行刑即無重複贅定之需,是昭檢察官要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委非適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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