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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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楊閔全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陳隆偉
被   告  張莊 金滿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津津
被   告  張瓊月
       張玲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即被告 張莊金 滿、張瓊月、張津津、
張玲姿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
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所主張強制執
行之金額與判決主文確定之金額並不相符,上開民事賠償事
件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 張莊金滿 新台幣(下同)131,464元
、被告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70,864元,原告之保險公
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支付
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311,881元、被告張津津
311,880元,明顯超過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按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的給付,視為
損害賠償的一部份,故被告又再持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013號判決主文之金額不相符乙節非事實,依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主文,扣除應給付 張耀堂 之款項
,餘344,058元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莊金滿、張津津、張
瓊月、張玲姿4人之金額。又本院自101年3月13日判決確定
證明書送達迄今已滿6個月,原告未支付被告4人分毫之傷害
賠償金額,亦未採取和解議題,顯惡意延滯被告權益,拖延
之故係因其刑事責任已了,賠償金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即不
聞不問,不得已被告需經由強制執行依法求償以維司法公權
力。被告係依據本院判決確定書之書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金額不符有違事實。執行處辛股書記官跟原告說法院判
賠跟保險公司所賠償的不一樣,法院判決確定時強制責任保
險金還沒有賠償,所以判決書裡面沒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原告之保險公司在101年6月18日有各給付被告30萬元,之
前在100年3月23日亦有給付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
各11,881元、被告張津津11,880元,被告是依據法院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責任險就是要賠償對方的損失。被告
民事賠償案件沒有上訴是因為張耀堂先上訴聲請喪葬補助費
,所以間接影響被告4人聲請這件賠償的問題,被告是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來申請事故死亡的理賠金,事故
死亡的理賠金是由死者的家屬平均繼承,包括被告的母親,
每人繼承的金額是一樣的,保險公司要理賠給被告母親精神
上慰撫金及車輛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22日因與訴外人 張木全 發生車禍,張木全因
而死亡,經張木全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張耀堂共5人對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莊金滿、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新臺
幣54,3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莊金滿新臺幣120,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新臺幣
6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4人部分因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持上開判決於101年6月6日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
38號執行在案。
㈡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23日給付被告張莊金滿、
張瓊月、張玲姿各11,881元、被告張津津11,880元,於101
年6月18日又各給付被告30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張莊金滿
、張瓊月、張玲姿各311,881元、被告張津津311,88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31條
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
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
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
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
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
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被
告張莊金滿131,464元,被告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70,
864元,因該判決並未將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故嗣後被告已獲得保險給付,且保險給付金額如已超
過判決加害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時,被告自不得再重覆向原
告請求給付,因此本件被告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
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自於法無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業經原告之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該保險給付金額已超過法院確定判決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金額,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不得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顯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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