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銘章
林明進
林銘德
林銘春
林錦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姚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582.
6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之一 林銘煙 於民國100年2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錦村、 葉變 、 林貴香 、 林貴真 、林美
娟、 林麗美 等人協議系爭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由林錦村取得,
故將林錦村列為本件租佃爭議原告之一)於62年1月1日起即
向訴外人 楊紹安 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嗣後每6年換約一次。嗣楊紹安於90年
間過世,其繼承人以系爭耕地抵繳稅款,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由被告管理,故由被告承受系爭耕地租約。查本件原告
鋪設水泥地係供晒穀場之用,係屬農業使用範疇,並無所謂
「非自任耕作」之情,故被告稱原告在系爭耕地土地上鋪設
水泥地,有所謂「未作耕地使用」,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兩造間耕地租賃契
約仍為有效。原告於98年7月24日因租約屆期,向被告申請
換約,惟被告遲至99年10月4日始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
0992001196號函指稱:「本案土地經本分處於98年8月11日
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種稻、水泥地使用,該作水泥
地使用部分,因使用性質非屬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
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得同意作相關之農
業設施項目,且經本分處於99年1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函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查告於該所管理期間是否違反租約約定,
惟該公所查復不明,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自勘查發現當日
起歸於消滅。承租人並應騰空交還土地,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併予敘明」云云,認定原告有所謂就系爭耕地部分未做耕
作使用,原訂租約無效,拒絕續訂租約。
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
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
。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
,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
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地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
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㈡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
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雖有所謂鋪設
水泥地,惟該水泥地係於81年9月6日前所鋪設,用於晒穀場
使用,亦經原地主同意,當時農業耕作稻穀收割後,需經日
曬乾燥後,始能收藏或出售,種植水稻者需有晒穀場以供曝
曬稻穀之用,故而一般種植水稻之農家於居住處附近設有晒
穀場以供曝曬稻穀,乃屬普遍且必需之情形。從而,系爭耕
地既屬種植水稻,則原告鋪設水泥地用作晒穀場,係為增加
系爭耕地生產及耕作便利,以提高系爭耕地之價值,故依上
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
之規定,系爭耕地之晒穀場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屬農業使
用,原告鋪設水泥地作為晒穀場,自無所謂違反自任耕作之
規定,且系爭土地總共5582.56平方公尺,以不到10%之面積
當作曬穀場並非不合理,又因當初沒有指界,所以原告並不
知道圍牆內有一部分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的部分有跨用到
328地號土地,該圍牆已經有數十年之久。準此,被告稱原
告於系爭耕地上有鋪設水泥地,認定原告有所謂違反自任耕
作之規定,並稱系爭租約有所謂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爰依
法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果違反前
項規定,原租約無效。查原告在98年7月24日送件申請承租
,因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適用,土地上面除了耕作,
還有部分作為水泥空地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
定,被告在99年10月4日將申請案註銷,租約也無效。原告
送件時有切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意租約無效交還耕地。原地主抵繳
稅款後系爭耕地成為被告所有,原告與原地主定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被告承受系爭租約。依國有出租與領養地同意興建
相關農林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如果是相關農業設施,要
申請農許使用,100年11月29日已經以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
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取代,規範內容是相關農業設
施要申請農業使用,要受非都市土地的管制,水泥地不是自
任耕作的部分。系爭耕地上的水泥地面積大約320平方公尺
,被告有勘查過,水泥地是原告自家出入使用,很明顯是交
通出入的地方,做為曬穀場有點牽強。98年8月11日原告聲
請接管換約時,有會同被告去現場履勘,關於附圖編號E部
分水泥地很明顯是通道出入口,被告沒辦法認定是做為曬穀
場使用,編號C部分沒有自任耕作,縱使做為曬穀場,也要
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做為農業設施使用才可以,被告認定C
部分不是做為曬穀場使用,被告不是農業主管機關,如果農
業主管機關認定可以做為農業設施曬穀場使用,才可以說原
告沒有違規的事實。當初的出租人是因為抵繳稅款,系爭耕
地歸為國有,三七五租約是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被告承受土地之後,被告會另訂租約,被告是繼受前
面的租約,被告向和美鎮公所詢問當初租約管理時有沒有違
約的事實,和美鎮公所回覆被告對於違約部分不清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2年1月1日起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原所有人楊紹安訂有耕地租約,嗣由原告等人繼
承耕地承租權,楊紹安於9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以系爭耕地
抵繳遺產稅,系爭土地因而於90年5月23日登記為國有,由
被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0.91平方公尺及編
號E部分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LMNOPQ連線圍牆、
編號A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為圍牆內側區域、編號B部分
面積0.26平方公尺為房屋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
尺為鐵架車棚,合計面積332.18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52
50.47平方公尺耕作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1年7月17日和土測字9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
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
其為約定者或法定者,性質上為私法關係,並無不同(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
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紹安
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後雖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而改
訂為公有耕地租約,仍有上開民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故被告即繼受原承租人之地位,該原有之租佃契約仍
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重訂新租約,原租約內容均未改
變,被告有會同原告為公有耕地租約之登記義務,自堪認定
。
㈡又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
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
照。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0月9日(90)農企字第900
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
(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得免申請容
許使用或認定,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若有特殊需要必須
核發容許使用或認定之證明文件,得受理容許使用或認定
之申請」,因此農民為了農事的便利與需要,在自有農舍周
邊的簡便農業設施,如圍牆、水泥舖面之簡易農路及曬穀場
等,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考量農業使用之
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
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
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並非一定要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
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
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耕地租賃,係以支
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自指目的在於
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
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218號判例參照),而曬
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曬穀場均係為便
利耕作而設。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0.9
1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1.55平方公尺係水泥地,編號
E部分位於圍牆外,縱有如被告所稱車道之功能,惟原告併
同將之與編號C部分水泥地作為曬穀場使用亦難謂悖於常情
,而系爭土地面積共5582.65平方公尺,原告作為曬穀場使
用之水泥地面積僅272.46平方公尺,不到原告承租土地之百
分之5,縱包含未耕作之其餘部分332.18平方公尺,亦未達
百分之6,衡之常情,尚難即此而謂原告有未將系爭土地自
任耕作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洵無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
在,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鎮○○段328地
號、地目田、面積5582.6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之訴
訟事件,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