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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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王玉妃 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三、查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民國107年7月30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同年8月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8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申報人,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惟債務人於107年8月10日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後,遲至同年9月25日始申報本件無擔保之信用卡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
四、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