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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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貴花選任辯護人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貴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貴花與告訴人 札拉斯左 ‧ 瑪妮 (原名為 林宇彤 ,民國106年9月4日14時42分24秒更改)同為排灣族原住民,目前原住民排灣族在屏東縣來義鄉來義部落(下簡稱來義部落)內有邏(起訴書誤載為暹)發 尼耀 家族及 吉羅夫敢 家族共同生活居住,被告高貴花之胞姊 高貴英 為來義部落中邏 發尼耀 家族之頭目,而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之祖母 林玉秋 為來義部落中吉羅夫敢家族之頭目,依照原住民排灣族傳統文化,頭目資格採取世襲制,以母系嫡傳為主,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因祖母而具備頭目資格,原住民服飾在原住民族中代表一定身分地位,特別在原住民重要節慶場合,服飾禮儀更顯重要,頭目、貴族及平民所應佩戴頭飾有所區分,頭目佩戴3根鷹羽毛、貴族佩戴2根鷹羽毛,而平民所佩戴頭飾則無鷹羽毛。被告高貴花明知排灣族原住民所佩戴鷹羽毛頭飾乃身分地位之象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部落射箭場所舉辦豐年祭慶典,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於豐年祭慶典中,佩戴具備頭目象徵之3根鷹羽毛頭飾,趁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在歌舞中未及反應之際,當眾拔取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所佩戴3根鷹羽毛頭飾,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當場因而痛哭落淚,足以貶損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 羅木蘭 、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林玉秋、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高貴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吉羅夫敢家族宗長羅木蘭與caljastjaiviri( 查拉斯 左)家族合影照片、證人高貴英與證人林玉秋合影照片、台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就業安全牧養協會陳報狀、台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就業安全牧養協會頒授頭目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0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部落射箭場所舉辦豐年祭慶典,拔取告訴人所佩戴3根鷹羽毛頭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據排灣族傳統文化,在慶典中佩戴羽毛是有一定的規矩,大頭目只有1位,可以佩戴3根羽毛,告訴人是平民家族,所以不適合戴3根羽毛,我很委婉的向告訴人祖母林玉秋勸了2次,第3次我拿麥克風講,我很委婉的說請大家彼此尊重,若有不合乎身分的,請主動拿下,我們等待之後,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理會,因為這次很重要的祭典,是一年一次的豐年祭,若不拿掉羽毛,會影響以後的傳統價值,為了維護傳統,所以我把告訴人的羽毛拿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排灣族之原住民,目前原住民排灣族在屏
東縣來義鄉內有 邏發尼耀 家族及吉羅夫敢家族共同生活居住,其中被告屬邏發尼耀家族,告訴人屬吉羅夫敢家族內之札拉斯左家族,證人高貴英為邏發尼耀家族之大頭目,證人羅木蘭為吉羅夫敢家族之頭目,證人林玉秋為札拉斯左家族之頭目,業據被告與證人札拉斯左‧瑪妮、高貴英、羅木蘭、林玉秋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81頁;本院卷第33
1、336-337、345、348、352、357-358頁),並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林玉秋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偵卷第117頁),又排灣族係存有一定階級制度之原住民族,該族之傳統習俗就族內各階級族人之衣著有所規範,其中關於佩戴熊鷹羽毛頭飾之方式與數量乃係作為身分地位之象徵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高芳逢 、證人高貴英、證人即來義部落之原住民 柯義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360-36
2、373頁;偵卷第8、109頁),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排灣族簡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熊鷹羽毛庫房-文化意義與狩獵禁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熊鷹羽毛庫房-羽毛佩戴規範、Mamazangiljang:傳統排灣族政治社會研究之回饋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20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部
落射箭場所舉辦豐年祭慶典,拔取告訴人所佩戴3根鷹羽毛頭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證人即在場之人羅木蘭、高貴英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偵卷第81、10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拔取頭飾後,感到丟臉一情,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40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被告上開行為實與其主觀因素存有關聯性,自不宜脫離主觀因素而單獨評價,是僅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情,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屬有疑。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案發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行為人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
㈣證人高貴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來義村的大頭目,來義村只
有我可以戴3根羽毛,那天在豐年祭時我看到一個十幾歲的女孩子怎麼會戴3根羽毛,我就交待我妹妹高貴花去跟她的家屬說不能戴3根羽毛破壞我們的文化,後來她不聽話,我又叫一個家族的人去勸,他們不理,我又叫高貴花去勸,他們又不理,我就叫高貴花用麥克風跟他們勸阻,他們還是不聽,我就叫高貴花去把她頭飾上的3根羽毛都一起摘除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認知裡,豐年祭當天札拉斯左‧瑪妮佩戴的頭飾有違反部落的傳統規範,他沒有資格佩戴3根羽毛,這樣會破壞我們的傳統,所以我叫我妹妹高貴花拿麥克風廣播講說我們的風俗不要犯規,不要過份,不能佩戴3根羽毛,要拿掉,因為我是頭目,所以我有權利可以去管制參與者的衣著,我不能自己去拔羽毛因為這是傳統習俗,對我們排灣族而言,頭目等同於我們的王,所以當家頭目不會自己執行這些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何以拔取告訴人所佩戴3根鷹羽毛頭飾之緣由相符,復衡以被告供承:在本案豐年祭之前,我沒有看過札拉斯左‧瑪妮,本案豐年祭我是第一次看到札拉斯左‧瑪妮,我跟告訴人、林玉秋或告訴人家族的人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3、46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我跟被告或被告家族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無任何恩怨過節,堪認被告僅係因其主觀上認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不得佩戴僅大頭目方得佩戴之3根鷹羽毛頭飾,而拔取告訴人所佩戴之3根鷹羽毛頭飾,尚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上開所辯實非無據。
㈤又衡情倘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大可直接於發現告訴人
佩戴3根鷹羽毛頭飾之初,立即出手為之,或指名道姓,使聽聞者知悉,始足發生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其感到難堪之結果,然被告於拔取告訴人所佩戴3根鷹羽毛頭飾前,確有先經由證人羅木蘭、林玉秋加以轉達,並有透過廣播之方式,要求在場之人檢視自身服飾以符合排灣族傳統等情,業據證人林玉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來通知我的是我的當家羅木蘭女士,被告或被告的族人對我的孩子佩戴3根羽毛有異議,我當天有聽到廣播,而且廣播的人就是高貴花,當天高貴花確實有透過廣播有特別制止札拉斯左‧瑪妮不要佩戴3根羽毛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證人高貴英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個十幾歲的女孩子怎麼會戴3根羽毛,我就交待我妹妹高貴花去跟她的家屬說不能戴3根羽毛破壞我們的文化,後來她不聽話,我又叫一個家族的人去勸,他們不理,我又叫高貴花去勸,他們又不理,我就叫高貴花用麥克風跟他們勸阻,他們還是不聽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叫高貴花去廣播說叫札拉斯左‧瑪妮不要戴羽毛時,我有跟羅木蘭先討論過,羅木蘭還起身去跟林玉秋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及證人柯義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聽到廣播說請在場的所有與會的人員能夠自律,插3根羽毛的請不要佩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9頁),是被告乃係因其於採取私下請求或公開廣播之方式間接要求告訴人自行取下,然均未獲回應後,始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所為係因其主觀上認告訴人之衣著牴觸排灣族之傳統文化而採取之作為,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或故意有所貶抑,而縱被告上開行為或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行為或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侮辱故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