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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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田棨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田棨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田棨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 盧春德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號被告陳田棨方
(原名田棨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田棨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先前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盧春德,佯稱係其女,急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週轉云云,致盧春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陳田棨方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盧春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春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田棨 方固 坦承有申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同時應徵二間公司,加油站通知我上班,需要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開立後就沒有使用,我習慣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後來換車,我將車上東西放在袋子內帶回家,直到我媽媽跟我說我帳戶被凍結,我才去翻那個袋子,才發現台中商銀存摺不見了;提款卡申辦時銀行有給一組密碼,我沒有變更,我將銀行給的密碼夾在裡面,我想裡面沒錢,就不管他云云。經查:㈠前揭台中商銀帳戶確為被告陳田棨方所開設,且告訴人盧春德
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盧春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992號函所附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陳田棨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工作而
申辦台中商銀帳戶,其申請該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銀行檢附之初始密碼等物裝在袋內,放在車號不詳之舊機車前置物箱內,換車時有將袋子取出帶回家,嗣於106年10月24日後經母親告知其帳戶遭凍結,翻找該袋子才發現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然查:被告陳田棨方遲至106年10月
3日始申辦台中商銀帳號,惟其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9日、106年8月16日先後以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且於106年3月13日即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760068170號函暨投保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年3月22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43203號函暨車號000-000號歷任車主與過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992號函所附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工作而申辦台中商銀帳戶,或其申辦該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舊機車,換車時將該帳戶存摺等物取出帶回家等節,因時間先後順序錯置,顯不足採信。
㈢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
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