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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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明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5,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700元」,及第13至14行關於「107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
1月31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及電話等方式向其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7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久、其經營之規模、營利等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明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至今獲利3至4仟元左右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獲利3仟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錄音機│2台│├──┼─────────────┼───┤│2│電話錄音轉換器│1台│├──┼─────────────┼───┤│3│計算機│1台│├──┼─────────────┼───┤│4│聯絡電話表│1張│├──┼─────────────┼───┤│5│帳冊│4張│├──┼─────────────┼───┤│6│百號倍數表│2張│├──┼─────────────┼───┤│7│特尾倍數表│7張│├──┼─────────────┼───┤│8│開獎記錄│1張│├──┼─────────────┼───┤│9│錄音帶│5捲│├──┼─────────────┼───┤│10│傳真紙│7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告呂明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0號之6住處裝設傳真機及電話接收賭客簽單,經營「六合彩」之賭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分為台號、港號2種賭法,賭客每簽賭港號1注「二星」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賭1注「三星」簽注金為68元、簽賭1注「台組」簽注金為78元,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則分別可得5,700元至5萬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台號」,則依倍數表之倍數領取900元至26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前開不詳男子所有,呂明務則從中抽取每注0.5元。迄於
107年1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呂明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錄音機2台、電話錄音轉換器1台、計算機1台、聯絡電話表1張、帳冊4張、百號倍數表2張、特尾倍數表7張、開獎記錄1張、錄音帶
5捲、傳真紙7捲等物,而查悉上情,總計呂明務約獲利3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前開不詳男子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電話錄音轉換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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