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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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被告森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返還貨櫃,陸續積欠原告貨櫃使用延滯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98,775元(每櫃延滯前1-5天,每天收取900元,第6天起每天每櫃收取2,000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詎原告請款時,被告竟自行片面依免費期14天的算法,計算出延滯費287,500元,並開具同額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所提供之免費期為7天,且從未應允被告得將免費期延長為14天,故將上開支票退還被告,並要求被告支付全數延滯費,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229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提供被告14天免費期,惟其發給被告之3筆到貨通知均未註明免費期限日期,亦未通知被告變更免費期日數。況依海商法第52條規定,免費期間應不包括休假日,倘依原告所稱免費期為7天計算,則延滯費應為535,000元(含稅561,750元),若按原來14天免費期計算,延滯費則應為47,700元(含稅50,085元)。綜上,原告縮短免費期,且未依海商法第52條扣除例假日計算延滯費,導致延滯天數、金額相差甚大,被告並未拒絕給付款項,只是對金額有意見,如果金額合理合法,被告願意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應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予原告。
㈡被告曾開具面額287,5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退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兩造約定之免費期為何?原告得請求之貨櫃使用延滯費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貨櫃延滯費(場內櫃子費),係指受貨人未在船公司或運
送人規定之時間內提貨所產生之費用;貨櫃滯留費(場外櫃子費)則係指受貨人未在船公司或運送人規定之時間內還櫃所產生之費用;是一般貨櫃運送均有收取此等費用之習慣,而被告對於應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自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櫃使用延滯費共計689,77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櫃提領歸還紀錄27紙(見本院卷第6-32頁)為證。雖被告抗辯免費期應為14天,並非如原告所計算之7天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允諾14天免費期之事實,迄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依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之到貨通知單3紙(見本院卷80-82頁),原告確實在上述到貨通知單上記載,進口貨櫃免費使用天數調整為7日曆天等語。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免費期為14天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提出國外供應商訂位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雖有記載14天免費期等語,然此訂貨單並非原告所出據,且與本件提單號碼亦不相同,要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綜上,被告抗辯有14天免費期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至被告另抗辯:依海商法第52條規定,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
不可能日之日應不算入免運期間等語。按海商法第52條之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惟海商法第52條係在規範傭船契約,亦即該條規定係在規範傭船人未於裝卸期間完成裝、卸貨,致船舶留在港口,至船舶所有人發生損害,則傭船人應賠償船舶所有權人損失,換言之,該條係規範「船舶裝卸延滯費用」,與貨櫃使用延滯費係因貨物占用貨櫃,在占用期間,受貨人應延遲提貨應支付延滯費予貨櫃所有權人,性質並不相同,難以類推適用。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訂有明文,依被告提出其他5家航運公司之免費期及延滯費一覽表,其上確均有註明免費期間不包括星期六、日及例假日(見本院卷第131-136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週末有上班可辦理業務之證據。則被告抗辯:航運業界之習慣,免運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等語,應非不實。是以,以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櫃使用延滯費應為53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561,7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2年8月27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2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通知被告領取貨物,然被告遲延提領貨櫃,自應給付原告貨櫃延滯費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1,750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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