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欽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原判決所採認,並於主文中記載被告為累犯,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9行)。然原判決卻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揭傷害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刑之加重事實,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54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及第4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簡易)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構成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包括被告之前科資料。雖習慣上,若被告有累犯之前科資料,大部分之判決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均會記載,但無法以此習慣即認為若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即係主文、理由與事實之矛盾而與法有違。查原判決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事實欄中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俱已記載,雖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但此既非必須記載事項,因此原判決未予記載,難認於法有違。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