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 林振利 相對人 李國成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向相對人兜售古瓷,並以抗告人名義出具保證書,並承諾如係膺品願全額退款,相對人一時不察,遂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餘元向抗告人購買數批瓷器,後於100年間,央請專業人士鑑定,方知前揭購買瓷器均為廉價膺品;然相對人於發現被騙後,聲請桃園縣政府消保官調解,抗告人從不出席調解,且於101年3月7日將其經營之台意藝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登記解散,已有脫產之明顯意圖,故相對人遂於102年2月間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但抗告人已聯絡無著,恐相對人隱匿脫產、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願提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為膺品固係本案將來所爭執,然相對人聲請所附之付款回條合計為898萬5,000元,另其102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附表卻僅列所購買之七件瓷器認係膺品總價為305萬元,而其在桃園縣政府消費案件協商紀錄書主張「本人於96年到97年間,因為購買瓷器被台意藝品實業有限公司騙了1,200萬,我哥哥也被騙了1,500萬元」等語,前後所述金額均不相同,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金額究為多少?攸關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並未說明,逕以相對人聲請狀所主張1,500萬元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相對人前於桃園縣政府消費案件協商時,係以台意公司為對象,聲請假扣押時則以抗告人個人為對象,前後當事人不同,而裁定理由則以抗告人原所經營之台意公司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認抗告人顯有脫產之明顯意圖,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並未就抗告人本身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有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名片、膺品瓷器買賣估價單及價金匯款單、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之古瓷保證書、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刑事告訴狀、台意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卷聲證1至6)。應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金額,前後所述均不相同云云。然查相對人損害額之多寡,乃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上開書證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二)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申請調解時抗告人從不出席,聯絡無著,又抗告人經營之台意公司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顯有脫產之虞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見原法院卷聲證4)可知,抗告人並非桃園縣政府消費案件協商之當事人,而係台意公司,而按我國法律對於公司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各有其人格權存在,二者不得視為一體,故抗告人未參加相對人以台意公司為對象之調解事件,自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之依據。又抗告人雖自陳其經營台意公司等語,且台意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見原法院聲請6),惟抗告人並非台意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況抗告人仍有繼續經營古董拍賣生意及藝術公司,亦有數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尚無法以台意公司之解散登記,即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不能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前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