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育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1713號不准受刑人蔡育亨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蔡育亨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育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2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確定,嗣經受刑人於通知執行之日前,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函覆「台端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竟加入詐騙集團危害國人財產安全,破壞經濟秩序及造成社會彼此不信任及恐慌,致被害人辛苦之心血所得遭詐取,實害人不輕,如不嚴懲難維法秩序,況受刑人一而再犯詐欺罪,本次又高達31罪,不執行宣告刑,亦難收矯治之效」等語。
惟異議人原先所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詐欺案件,實與本件遭判處應執行3年之案件,本係同一詐騙集團,異議人未有先犯詐欺罪後再加入詐欺集團之事,且異議人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係因檢警破獲詐騙集團時間較晚,以致異議人所涉詐欺犯行遭前後2個判決判刑。又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早已改過自新,且現為家庭經濟支柱,配偶更懷有身孕,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因欠缺經濟支柱而瓦解。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該執行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之依據理由為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日,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 王羿翔 及「 陳哥 」,依同案被告王羿翔或「陳哥」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等物,再將之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原站等處,陳哥收取後即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得被害人匯款款項部分,乃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7罪)、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7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異議人同於99年4月間,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詐騙集團成員,依其指示向不知情之 陳彥錦 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原站,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713號卷附本院101年易字第721號判決及本院卷附9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無非係以其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竟加入詐騙集團危害國人財產安全,破壞經濟秩序及造成社會彼此不信任及恐慌,致被害人辛苦之心血所得遭詐取,實害人不輕,且受刑人一而再犯詐欺罪,本次又高達31罪,不執行宣告刑,亦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此有本院卷附102年11月20日雄檢瑞峋102執聲他3346字第110350號函附卷可憑。惟依異議人於甲、乙案之參與時間均係於99年4月間,且犯罪模式均係以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原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異議人所涉甲、乙案實無先後之別,要無執行檢察官所稱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加入詐騙集團之情,故執行檢察官所執上揭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容有誤會。再者,前揭甲案判決已審酌「被告蔡育亨(即異議人)....受僱於被告王羿翔,擔任『外務』,負責向被害人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寄送至指定地點,獲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暨犯罪次數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度,顯見法院於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無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必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已可彰顯本件其應受之刑罰制裁,即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易科罰金共計108萬元,且檢察官未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亦可認檢察官對於量刑部分亦無爭執。是本件以前揭高額易科罰金之制裁後果,應可認足收懲戒警惕之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容有上述未當之處,而應予以撤銷。另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所明揭。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而符合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認准予其易科罰金為適當,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併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