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勝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永勝因附表所示2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等資料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編號2之罪係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法院即本院,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無疑義。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因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揆以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為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吳永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6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調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年度案號│第1239號│470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8月9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13日│102年10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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