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訓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6號,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訓生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較主要受損害之人為被告胞弟 李訓育 ,而經被告迭次表達萬分歉意後,已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只待原審傳喚李訓育後再求情之,詎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致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時,難謂周全,所處之刑甚重,顯有瑕疵、違誤云云。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為累犯,就科刑之部分,係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為規避查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罰鍰,冒用被害人李訓育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李訓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李訓育雖同為本案被害人之一,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以已取得其原諒,請求傳喚之,且徵以被告係為規避查緝等原因而為上開犯行,致警察機關對於該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造成錯誤,增添事後無法查緝、及行政勞務、資費之增加,乃侵害公益為重,且參以被害人李訓育否認有見過系爭告發單及繳納該行政罰鍰,應無實際金錢之損失(見100偵緝1561號卷第22至23頁);且其在檢察官查緝系爭告發單係何人冒名時,最初還隱匿被告為其兄弟之事實,僅指出伊有一個弟弟,叫做 李增樂 (見100偵緝156
1號卷第36反至37頁),亦足認其對本案之態度。則原審在被告認罪,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未傳訊李訓育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當,而本件縱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李訓育之原諒,對於在量刑上仍難謂有所影響,則原審在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上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僅執被害人李訓育已原諒之事由,就原審已屬適切刑罰之判決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