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3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秦霈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其於民國102年6月1日20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之2樓賣場處,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品客洋芋片1罐、席瑞思貓食鱈魚1包、CP經典貓罐頭1罐、福樂福勒多鮮果果汁1瓶、肩綁帶洋裝1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616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臺北市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及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購物清單等件為憑,因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2年9月4日八療一般字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
2月22日遭羈押,甫於102年5月3日釋放出所,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於行竊後旋即被發覺,竊得之物品均業經告訴人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係因之前居住之室友會毆打、脅迫伊,導致伊心生害怕不敢回住處,警察也不肯將毆打伊的人逮捕,伊不得已才會在外流浪,加上伊身無分文,才會犯下本案,併懇請鈞院考量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准伊不予判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有所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稱其不敢回家、身無分文等情,本屬業經審酌之犯罪動機範疇,且依被告所竊零食、寵物飼料等物,顯非純係維持自己基本生理機能所需,被告亦自承竊得之飼料是要餵貓所用(102年度偵字第6368號卷第13頁),被告既非因自己饑寒難耐而受迫犯案,自無從認為另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並無不罰之規定,因認被告請求不予判刑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請顯不符法定要件,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