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是建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國是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致函相對人,以與美、日、加等國比較,我國民意代表人數過於龐大,待遇偏高,對納稅義務人造成沈重負擔,請合理減降各級民意代表人數與待遇云云,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九六○二號書函覆以:「...二、查立法委員名額,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已明定,自第四屆起為二百二十五人。縮減立委名額問題,事涉憲法之修改,非屬該部權責,請向立法院投遞。」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再度致函相對人,以立法委員應迴避修憲案,由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憲法增修條文違背迴避原則,未付諸人民複決,自始無效,相對人應制定相關法律合理減降民意代表人數及待遇云云,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九十)內民字第九○○二二二三號書函覆:「...二、關於立法委員名額之縮減,非屬該部權責,本部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九六○二號函復臺端在案。至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國民大會代表為之,所提建議已錄案留供參考」,抗告人以修憲即使非屬內政部權責,仍應依人民之請求為之解決問題,拒不受理,顯然違法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處分,仍不甘服,遂於原法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應就中央民意代表之人數,回歸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並依人民行使創制權合理減降各級民意代表之人數與待遇等。原審以抗告人並無法直接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國是建議,以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九六○二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九十)內民字第九○○二二二三號書函,將立法委員縮減事涉憲法之修改,非屬其權責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本質上僅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其無權處理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人民得行使創制、複決之權,相對人應就中央民意代表之人數,回歸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並合理減降各級民意代表之人數與待遇,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法直接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及相對人前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為違法等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憲法及法律明文規定,並非證據,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