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台中市○○○○○道路(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五─一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需拆遷工程用地上,上訴人所有之詮億豐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二二八九五號函知上訴人訂期發放機械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八二、六一一元。上訴人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決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上訴人仍對被駁回之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㈡、上訴人碾米工廠屬於事業一貫自動作業工廠,設有磨穀機、碾米機及周邊設備等專業一貫作業機械,其碾米設備具有將稻穀變糙米再變白米,並自行分類白米、稻穀、米糠、雜物等項再分別進倉之功能,其設備有係經特殊設計及裝置,絕非一般碾米廠簡單之碾米設施可相比擬。又上訴人之碾米設備多為木造,多固定在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只要一經拆除敲開,必然損壞,無從再為利用,是上訴人之碾米設備搬遷所需花費之人力及耗損費用比一般機械要多出許多。而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上訴人碾米工廠特性,僅委由非專業之華聲公司辦理查估(惟未見其查估報告),並由屬不動產鑑定性質之「廣地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廣地公司)複核,其對搬遷費之鑑定自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曾在民國八十年間因台中市○○路拓寬工程用地所需而拆除上訴人丙○○所有碾米工廠機器設備,當時被拆除之機器設備佔全工廠設備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斯時全廠之機器設備估值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茲以上揭金額百分之四十計算之,台中市政府應發給補償金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嗣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台中市政府發予「拆遷補助費」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頗符補償之旨(估價與補償僅相差三萬二千一五十五元)。此次八十七年度外環道路用地之所需,拆除上訴人所有碾米工廠機器設備百分之百(全部拆除),機器設備估值新台幣七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惟被上訴人卻祇發予新台幣九十八萬餘元予上訴人(估價與補償竟相差六百餘萬元)。㈣、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應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之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第二次徵收)與第一次徵收並無相異,理應一體援引適用,以示公允,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竟有「兩套標準」,核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大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五五○五九號公告徵收台中市○○○○○道路開闢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上訴人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台中市○○路○○○號詮億豐碾米工廠機器設備必須拆除。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酌給搬遷費。」被上訴人乃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委託具鑑定機器設備專業能力之華聲公司,查估詮億豐碾米工廠機械拆卸及安裝所需費用,並依查估結果發給上訴人九八二、六一一元之搬遷費自無不合。另依同辦法規定,於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後,亦無須經他機構複核。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機械設備訴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給予一併徵收補償乙節依法不合,請駁回其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徵收土地為應給予之遷移費,係指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之遷移費,而其改良物則係指同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而言。本案被徵收土地之動力及機械應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改良物範圍,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遷費。」㈡、又「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因被上訴人無機器拆遷查估之人員,乃依上開規定委託華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辦理查估作業,並由廣地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複核。其查估本案各項機器設備,係實地清點各項機器設備計十二頁七十項目之多,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並本若因拆遷而致設備破損或不勘使用,則以損耗計算其費用之查估原則,計查估九八二、六一一元,有原處分卷附查估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十六張、動產明細表可稽,已充分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該查估報告內容應屬具體而可採。又華聲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所營項目包托機械、汽車、工廠設備等估價與鑑定之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本無須另經他機構複核,本件由華聲公司出具之查估報告書,另由廣地公司蓋複核校正書,雖屬畫蛇添足之舉,惟仍不影響該查估報告書之效力等理由,因將此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經查本件系爭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因非行為時土地法第五條所稱建築改良物,無法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發給遷移費,僅能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遷費。又系爭各項機器設備既經實地清點,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計查估九八二、六一一元,與事實相符,且拆遷後原機器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拆遷之搬遷費,尚無不合,尚難僅次遷移費較上次少,便逕認此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之原則,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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