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是建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國是建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0一八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乃指人民依法令對行政機關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而提出申請。如無請求權的法令依據,其提起行政救濟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適法。
二、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致函被告,以與美、日、加等國比較,我國民意代表人數過於龐大,待遇偏高,對納稅義務人造成沈重負擔,請合理減降各級民意代表人數與待遇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九六0二號書函覆以:「...二、查立法委員名額,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已明定,自第四屆起為二百二十五人。縮減立委名額問題,事涉憲法之修改,非屬該部權責,請向立法院投遞。」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再度致函被告,以立法委員應迴避修憲案,由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憲法增修條文違背迴避原則,未付諸人民複決,自始無效,被告應制定相關法律合理減降民意代表人數及待遇云云,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00二二二三號書函覆:「...二、關於立法委員名額之縮減,非屬該部權責,本部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九六0二號函復台端在案。至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國民大會代表為之,所提建議已錄案留供參考」,原告以本件即使非屬內政部權責,仍應依人民之請求為之解決問題,拒不受理,顯然違法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處分,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就中央民意代表之人數,回歸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並依人民行使創制權合理減降各級民意代表之人數與待遇等。
三、本院遍查有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並未發現有任何法令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應就中央民意代表之人數回歸憲法第二十六條及六十四條之規定,或應依人民行使創制權合理減降各級民意代表之人數與待遇之公法上權利,茲原告向被告提出上開「國是建議」,固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建議性質之意見陳述及理念表達,即人民因關心國家大事對行政機關所為之建言。故被告對原告所提國是建議,以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九六0二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00二二二三號書函,將立法委員縮減事涉憲法之修改,非屬其權責之事實通知原告,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本質上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其無權處理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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