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六十八條以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係指行政罰應慎審行政作為義務之瑕疵,且須公開、公正,誠實信用,足供「廣泛人民」「易知、易行」「易於遵循」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始為論之。上訴人依信賴政府之原則,將所獲之三十七張扣繳憑單及股票、銀行存摺、戶口名簿、印章由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填報,該員填報作業固確有漏報。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自認九十二年起即有供查詢單位。且坦承「填報員沒有專業集訓」,復無能力指認「股票存摺」所登載之項目,「何者須申報」?「如何申報」?...等等之行政疏失,若無由歸責被上訴人自行聘僱之填報員,則上訴人系農民更無過失責任甚明。而上訴人將股票存摺請示多位會計師,亦均表示看不出何者須申報?如何申報。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嚴重疏失顯明在案。故上訴人之信賴原則應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所詮釋:認定不利於被告(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既應為有利於被告(上訴人)之規定,更不必有何利之証據。上訴人顯無過失責任。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八七一、二九二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審查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項等,該申報僅須其係屬納稅義務人於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即應依法申報,並不以是否收受扣繳憑單為要件,亦即於當年度內有所得即應申報,縱無扣繳憑單,亦難以此即解免其申報之責,上訴人以其每年申報所得均以信賴原則,依循慣例將所獲「扣繳憑單」申報,由財稅單位核定退稅或補繳。該信賴原則致未獲之「扣繳憑單」未能憑報罰款之責,非上訴人能力所能及,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既有前開所得,未依法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至租賃所得六、八四○元部分係屬已填報免扣繳憑單所得,且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之妻 黃連碧珠 ,上訴人亦自承未予申報,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另財產交易所得一六、九三二元屬應稅免罰所得,被上訴人僅須補徵本稅,並未科處罰鍰。又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系爭未申報之所得,業獲補發扣繳憑單並合併於次年度申報者,固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足憑,惟其縱合併於次年度申報,於法仍有未合,且係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函日)查獲之後所為,亦不符稅法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八七一、二九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被上訴人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八七一、二九二元,漏稅額一六
三、○六五元,除補徵稅款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漏稅額○‧二倍罰鍰三二、六○○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自均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洵無不合。上訴論旨,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結算申報書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填報員代為填寫,伊顯無過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八十七年度有否參與除權、除息取得營利所得、除上市(櫃)公司於發放增資股票或現金股利時會寄發通知書外,上訴人亦可從其股票往來之情形查知。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尚非以收到扣繳憑單為要件,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上訴人縱未收到扣繳憑單,尚非即無從得知其有所得之事實,亦非不能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當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申報所得之義務,上訴人對其結算申報有漏報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而漏報所得稅情事並不爭執,上訴人申報時未經詳查,其行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本件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