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核定地租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5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900
元以補正其起訴程式,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已收受該裁定正
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起訴當時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事件,已經本院以95年中救字第13號裁
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按。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
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