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4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8015121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向空軍第0000000聯隊提出申訴,稱參加人丙○○於97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其為有關性暗示的話題,經制止仍不停止,又指稱丙○○於
97年10月16日,電話多次以三字經粗言相向騷擾,經該聯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於97年12月30日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乃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
2月23日及98年3月8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並於98年3月
26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依原告指稱認丙○○曾於97年10月15日電話中對原告云:「害我滿腦子都在想那件事」、「要問你很色的事情」「你喜歡,你……你……你……喜歡那個嗎?」,「沒有嘛!我是要問說,你喜不喜歡我舔你啊?」、「舔你下面啊」等猥褻的言詞,繼續性騷擾被害人。另原告指稱丙○○亦於97年10月16日電話中對原告云「幹O娘(台語)」之髒話,足使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認定丙○○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提交○○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8年3月26日會議決議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98年3月30日府社工字第098005026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命丙○○所屬部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中本院裁定命丙○○參加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徒憑丙○○檢附97年間本事件之前(即本事件5、
6個月之前)多紙過去的網路交談資料及丙○○與原告間關於97年10月15日、16日之通聯紀錄,遽而認定丙○○與原告
97年10月15日、16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屬於過去交談模式對話,非屬性騷擾云云,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不當之違誤:
(一)按本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做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即屬當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訴願決定以丙○○主張其與原告於97年間仍有男女關係存在、彼此仍有性關係,即認定丙○○於97年10月15日電話中對原告說「害我滿腦子都在想這件事」、「要問妳很色的事情」、「妳喜歡,妳……妳……妳……喜歡那個嗎」、「沒有嘛!我是要問說,妳喜不喜歡我舔妳阿?」、「舔妳下面阿?」等猥褻之言詞不屬於性騷擾。縱認丙○○與原告間於97年10月間仍屬於男女朋友關係,上開言語難道就不屬於猥褻之用語?再者,原告明確於97年10月15日電話中向丙○○表明不悅制止說:「你這樣是構成騷擾!」、「你是不是有毛病」等強烈制止丙○○性騷擾之行為。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即屬當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猥褻之用語自不因丙○○與原告間是否屬於男女朋友而有所差別,且97年10月間原告與丙○○間已瀕臨分手邊緣,甚至於原告主觀認定中,已處於不可能再願意與丙○○發生性關係之狀態,於電話中驟然聽到丙○○為上開求歡試探之猥褻言語,何況原告也在電話中表明制止,怎可能不感受到遭受侵犯與不悅。
(三)縱認原告與丙○○於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仍屬於男女朋友,則丙○○於97年10月16日之電話內容對原告說「幹妳娘」之髒話,亦為其所自陳,上開明顯為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詞,卻於訴願決定中反認為於男女朋友中不適用,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倘訴願決定之判斷為正確,豈不是現今之家庭暴力防制法也該除罪化或廢止無庸施行?
二、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丙○○提起訴願後於98年7月31日按捺指印及簽名之和解書表示釋懷當時彼此誤會及以未列日期撤回性騷擾之再申訴狀表達撤回再申訴之申訴案,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感受遭訴願人冒犯,顯有疑問云云,執而為撤銷原處分,惟查:
(一)原告與丙○○和解,不啻適足以證明丙○○坦承其於97年10月15日、10月16日確實有用冒犯、侵害原告言語之性騷擾行為,僅是因為事後求得原告之原諒,丙○○至多僅係受減輕其刑責或行政處分減輕之法律效果,怎會因丙○○與原告和解,反認為丙○○性騷擾之行為不成立。甚至丙○○又於98年9月17日透過其律師 李殷財 提出願意簽署本票1千萬之和解條件,倘丙○○並未對原告性騷擾,有必要如此主動願意提供巨額賠償,丙○○確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
(二)丙○○所受之處分係行政處分,與原告是否願意撤回再申訴無關,訴願決定機關應秉持公正立場合理裁判,怎能徒憑原告1紙不具法律效益之撤回狀(對行政處分而言不具撤回效力),即得認定丙○○不構成性騷擾,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三、丙○○確實對原告性騷擾之理由如下:
(一)由97年10月15日、16日原告重覆發送多起簡訊要求丙○○道歉的照片,顯見當時原告確實受到丙○○3天前冒犯後,累積氣憤情緒要求丙○○道歉,以及丙○○在○○調查小組的筆錄:依丙○○描述係「一直念一直念一直念念念」,讓丙○○很不高興,均可證明系爭電話之前雙方的對話內容是不愉快,顯見當時原告根本不可能、也沒有說過任何會令丙○○或令一般人產生性慾之言語,不料丙○○卻可以在這種不愉快的情況下說出「沒有嘛我是要問說你喜不喜歡我舔你啊?……」、「不要害羞」、「我說你喜不喜歡我那樣子舔你」、「舔你下面啊」等猥褻的言詞,顯然是丙○○單方面以性暗示之言語騷擾原告。丙○○猥褻言詞不顧原告制止,繼續強迫原告聽的行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2條「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一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受歡迎且令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有被侵犯感覺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行為。」
(二)依據丙○○在○○調查小組的筆錄,問:「為什麼15號你要撥這通電話給她呢?」白員答:「因為她這樣念了很久,我就很不高興,因為那時候我要上班,要工作,我只好想說,那我是不是,要怎麼樣安撫她」。丙○○所謂的「安撫」,竟然是打猥褻電話給原告:「不要害羞……我是突然好奇反正我們那麼熟,所以我才直接問你……你喜不喜歡我舔你下面」等猥褻言語強迫原告聽,證明丙○○性觀念行為易於常人,顯然是單方面以性暗示之言語騷擾原告無疑。
(三)丙○○曾經有寄裸照的前科,益加確信丙○○對性方面有錯誤的認知,慣以做出違反女方意願,貶損女人人格尊嚴的性騷擾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參照)。
(四)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系爭性騷擾電話交談內容,原告已經明確制止說:「你這漾是構成騷擾」,制止丙○○說猥褻的言詞,不料丙○○仍以「不要害羞……我是突然好奇反正我們那麼熟,所以我才直接問你……你喜不喜歡我舔你下面」等猥褻言語,仗著自己的「突然好奇、那麼熟」為由,強迫原告聽,單方面以性暗示之言語騷擾原告。
(五)原告蒐證的10月15日下午第4通(本件系爭電話)電話錄音內容連續而完整,請勘驗錄音檔,原告並無擷取片斷。丙○○向○○縣政府調查小組坦白,對於原告所提出的10月15日下午第4通(本案系爭電話)電話錄音光碟之時、地、以猥褻內容撥打其手機給原告,均坦承不諱。
(六)就本件系爭猥褻電話,丙○○向原告道歉,丙○○說:「這樣子對你來講是超過你言語的尺度那我跟你道歉……問題是當兩人關係愛和信任都不存在對不對那個電話絕對是一個性騷擾」等語。丙○○事後的道歉,更證明他承認有性騷擾冒犯的行為,如果沒有性騷擾事實,自無須道歉。
(七)丙○○又於98年9月17日透過其律師李殷財提出願意簽署本票1千萬之和解條件,倘丙○○未對原告性騷擾,有必要如此主動願意提供巨額賠償?
(八)被告以雙方案發當時的關係應非一般朋友,而質疑原告是否感受到冒犯。試問:準備分手的男女朋友,或是雙方正在爭執的情況下,男方還對女方講出:「要問妳很色的事情」、「妳喜歡,妳……妳……妳……喜歡那個嗎」、「沒有嘛!我是要問說,妳喜不喜歡我舔妳阿?」、「舔妳下面阿?」、「幹你娘跟你道歉啦!」等語,算不算冒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猥褻之用語自不因丙○○與原告間是否屬於男女朋友而有所差別,顯然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九)丙○○於97年10月16日電話中以「幹你娘,跟你道歉啦」等語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雖不構成公然侮辱,卻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違反「性別歧視」已構成性騷擾。
(十)因本案,參加人丙○○從未出庭卻在辯論終結於99年12月15日在庭後提出陳報狀,請求法官依職權調查等事項云云,根本就是丙○○妄加指摘,胡亂答辯。本案發生時,原告與丙○○已經沒有感情,且在兩造確實在爭吵不悅的情況下(見原告原證七:97月10月15日10通簡訊、16日3通簡訊),丙○○不顧原告的制止下,說出猥褻的話,確實讓原告感受很不好,讓原告很難堪,懇求 鈞長 體會原告受到之委屈。(備註:鈞長請內政部所整理之兩造通聯對話表中,內政部遺漏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整理納入,在此補充說明)。此外,丙○○也承認本案的猥褻言語已經超過原告能接受的尺度,打電話向原告道歉(見原告原證9-2),並主動提出一千萬和解條件等云云,在在顯示丙○○確實有性騷擾原告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縣政府據以裁罰之基礎係丙○○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16日之電話內容,所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雅言語,是否為歧視、侮辱之言行?是否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經○○縣政府召開再申訴調查小組會議並製作再申訴調查報告,依再申訴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一、相對人丙○○對原告原告性騷擾及再申訴均成立。二、原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之決定(空軍第0000000聯隊97年12月15日空五聯正字第0970008998號函)撤銷。」調查報告理由貳:「二、關於97年10月15日之電話內容:(一)相對人丙○○自承確有於電話中所述『我是要問說,你喜不喜歡我舔你啊?』、『舔你下面啊』、『一直滿腦子想,想說你怎樣才會比較舒服啊…你就直接放輕鬆跟我講嘛』等猥褻的言詞,依社會經驗觀之,明顯是性暗示語言。……本件應構成性騷擾。二、關於97年10月16日之電話內容:(一)相對人丙○○對於上開時、地,撥打其手機給原告原告,並於電話中有說『幹O娘』(台語)」之髒話,均坦承不諱,亦經原告原告提出該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為證。……(三)從而,『幹O娘』(台語)」之髒話與性或性別有關,……故本件應構成性騷擾。」○○縣政府乃依○○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8年3月26日會議決議,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丙○○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命丙○○所屬部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查,丙○○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縣政府再申訴調查結果,原告表示雙方於96年就分手,丙○○則表示於97年6月底7月初跟原告提分手,經○○縣政府綜合判斷認定本事件發生時雙方已分手多時。然丙○○訴願時稱雙方交往5年多,經常彼此使用性暗示及性挑逗之言論或文章,且多次提分手,分分合合多次,甚至97年10月間系爭電話錄音之後,雙方仍持續交往至97年12月,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97年10月15日、16日系爭電話對話錄音當時,雙方是否仍存有男女朋友情誼,並依其過去交談模式對話,抑或僅係單方以性暗示之言語騷擾對方,實為本件爭議之所在。
二、查雙方於97年10月15日、16日間有密集通聯及簡訊傳送。系爭電話錄音均非當日第1通聯繫電話,之前之電話交談或簡訊之內容為何?雙方於○○縣政府召開再申訴調查小組會議訪談時均簡略帶過,則當時雙方互相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內容為何?與系爭電話錄音內容間是否具有聯貫性?難窺全貌,無從還原當時雙方整體對話交談之情境。○○縣政府雖以丙○○舉證之電話內容及其譯文非完整連續錄音且錄音內容時間不明,否認丙○○電話錄音之真實性,並採信丙○○承認不諱之原告提供之電話錄音,惟依上述雙方通聯情形之密集程度,系爭電話錄音內容亦屬經擷取之片斷錄音,被告審認是否能呈現雙方當事人對話當時真正之感受,容有疑義;且丙○○所提供97年10月16日非系爭電話之另段電話錄音譯文,經○○縣政府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當事人訪談,原告雖語帶保留,惟不否認為其雙方對話,僅質疑其對話之連續及完整性,○○縣政府忽略丙○○所提證據資料,逕以系爭電話錄音內容為斷,亦有未洽。
三、丙○○檢附97年間本事件發生前多紙網路交談資料及事件發生後通聯電話錄音,主張雙方於系爭對話錄音當時,甚至之後仍持續交往至97年12月,○○縣政府以兩人已協議分手多時,且有多件訴訟,關係不佳,不予採認,惟觀上開網路交談資料對話內容,雙方確有以性暗示之挑情言語使用於對話中之事實,且應為雙方慣用之對話模式之一,顯然當時雙方仍存有男女朋友情誼,次觀雙方97年10月15日及16日間密集通聯及簡訊傳送程度,雙方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通聯頻率之密集及原告感受冒犯後仍與丙○○持續通信亦有違常理。
被告審認就該2日通聯頻率及雙方所提供部分電話錄音內容觀之,當時雙方關係縱因故有所爭執或不睦,應非僅是一般朋友關係,其交談語言之使用,自不應僅以一般社交習慣看待。原告並不否認丙○○所示網路交談資料內容之真正及其當時之男女關係,並認97年10月間如仍屬男女朋友關係,亦已瀕臨分手邊緣。則無疑承認事件發生當時仍具有男女朋友情誼關係。
四、審酌當事人間於涉性騷擾行為當時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旨在釐清其行為究係純屬當事人間之慣用對話言語,抑或單方違反相對人意願具冒犯之言語。雙方於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確有以性暗示之挑情言語使用於對話中之事實,且原告亦不否認,97年10月15日及16日間雙方密集通聯及簡訊傳送,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通聯頻率之密集及原告感受冒犯後仍與丙○○持續通信有違常理,被告審認雙方於系爭電話錄音當時非僅是一般朋友關係。綜觀97年10月15日及16日間雙方通聯頻率、所提供部分電話錄音內容及雙方當時相處之關係,與事件前網路交談資料及電話錄音等雙方交談模式相較,其對話型態仍為男女朋友間之對話,原告當時是否主觀上感受遭丙○○冒犯之情境,實有質疑。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其認為係爭性騷擾案之爭點如下,敦請法官依職權調查:(1)兩造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為何時,何地?(2)兩造之先前言語、書信往來是否有性暗示言語?(3)系爭性騷擾電話兩人電話往來是否頻繁?次數為何?其後,女方是否仍有電話通聯,相約見面?(4)女方如覺電話係性騷擾,為何當下沒有掛電話?(5)女方是否有要求結婚?(6)女方是否有一方面控訴性騷擾,另一方面要求結婚?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訴書、通聯紀錄、調查筆錄、電話錄音及譯文、空軍第0000000聯隊97年12月15日函(性騷擾不成立,記過兩次處分)、原處分、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函附電話通信紀錄及網路交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22頁以下)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依系爭電話對話錄音當時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認知等方面觀之,參加人「幹×娘跟你道歉啦」及其他用語,是否構成性騷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四)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依系爭電話對話錄音當時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認知等方面觀之,參加人「幹×娘跟你道歉啦」等用語,並不構成性騷擾:
(一)97年10月15日、16日系爭電話錄音當時,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不同於一般同事、朋友:
1、依原告提供之97年10月15日及16日之通聯紀錄,丙○○15日計撥6通電話給原告(0000000000),當日系爭電話錄音為第5通,通信起始時間為14時17分,時間約4分鐘,其中第2通至第5通電話通話時段密接在半小時內,第4通電話通話時間約10分鐘;16日丙○○亦撥6通電話(0000000000),其中第3通至第6通電話通話時段密接在半小時內,系爭電話錄音係自第3通電話以後之數通電話,第3通電話通信起始時間為19時18分,通話時間約9分鐘,該通電話僅錄音2句,含「幹O娘(台語)」用語;至該2日原告撥打丙○○電話,依原告提供通聯紀錄,15日無撥打紀錄,僅有以市話(25*20000)撥打丙○○電話(0000000000)2通,時間在16日19時50分以後,2通時間密接,合計通話時間約20分鐘。
2、依參加人丙○○所提供之該2日通聯紀錄,15日原告以公司手機(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3通電話、10通簡訊,時間均在13時20分之前;16日再以相同手機及市話(0000000000、25*20000)撥打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6通電話、3通簡訊,時間在19時15分之後。
3、原告坦承「97年10月間原告與丙○○間已瀕臨分手邊緣」(見起訴狀第3頁),而就雙方提供之通聯紀錄觀之,原告於接獲參加人97年10月15日電話後,若真感受被
冒犯,理應拒接參加人之後續來電,但原告並未拒接,反而主動發簡訊、打電話給參加人,其通聯情形密集,與一般被性騷擾之情形不同,又依參加人丙○○所提供97年10月16日另段電話錄音譯文(非系爭電話,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下),於○○縣政府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提示時,原告雖質疑其對話之連續及完整性,但不否認為雙方之對話,亦足佐證雙方密集通聯之情形為真。而依該通話錄音之大致內容觀之,系爭電話當時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顯不同於一般同事、朋友,此可作為參加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背景參考。
(二)依系爭電話對話錄音當時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認知等方面觀之,參加人「幹×娘跟你道歉啦」等用語,並不構成性騷擾:
1、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錄音時縱屬於男女朋友,參加人也有可能會構成性騷擾,但原告與參加人丙○○之交往程度及雙方平時之對話尺度,顯然會影響系爭電話對話錄音當時之背景、環境及雙方對性騷擾之認知,自有參酌之必要。
2、依參加人丙○○於98年7月8日訴願補充理由狀(一)補充新事證97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乙紙,該內容末端署名為原告,則與發信者電子信箱代號併同觀察,再觀諸參加人丙○○檢附97年間本事件發生前多紙網路交談資料,堪認前揭電子信件為原告所發出,觀諸其對話內容,雙方確有以性暗示之挑情言語使用於對話中,足證雙方仍存有男女朋友情誼時,其過去交談之尺度並不保守,系爭電話錄音文字內容,縱有猥褻用語,惟仍應依雙方過去交談模式、錄音當時整體對話交談之情境,綜合判斷。
3、查系爭電話內容均係擷取之片斷錄音,97年10月15日系爭電話錄音之前1通電話,電話通話時間約10分鐘,花蓮縣政府調查小組訪談時雙方均未具體說明其通話內容;97年10月16日電話錄音第1通電話,通話時間約9分鐘,但通電話僅錄音2句,含「幹O娘(台語)跟你道歉啦」用語,系爭對話內容後隨即掛電話,應為該通電話最後兩句(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整通電話通話內容為何?觀隨後下一段編號10-16(2)錄音對話內容,其對話近似男女朋友間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再依原告所提供原證7(見本院卷83頁以下)97年
10月15日9時14分至同年10月16日7時30分間原告發給參加人之簡訊:「你剛才最後一句是什麼意思,你這樣未免越來越囂張吧」「你是故意囂張是不是」「我限你一分鐘之內主動對你剛才囂張的行為道歉」、「你為什麼一個誠意的道歉都不願表現,明明就是你不對,如果你好好道歉我還願意不追究,但是現在這種態度你叫我怎麼原諒你?」「你有要依下午約定七點道歉嗎?」,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對話涉及感情成分,不能以一般社交習慣看待,又參加人所提供之97年10月16日之他段電話錄音(非系爭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下),女方一直提及道歉之事,其內容與原告所提供前揭簡訊相符,堪信為真,亦看不出原告有達於「感受冒犯之情境」,故參加人之用語雖涉及性或性別,但依其前後用語、雙方密集之通聯及簡訊、事後表現觀之,尚難認原告已達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規定「有損害人格尊嚴,感受冒犯之情境」。
4、原告雖主張參加人97年10月16日電話中以「幹×娘,跟你道歉啦」等語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違反「性別歧視」云云,惟依參加人所提供簡訊及錄音(譯文見本院頁第123頁以下),與雙方過去之爭吵模式並無不同,前揭電話中參加人於電話中雖有「幹×娘」用語,但係因應原告97年10月15日所發多通簡訊及原告於該電話錄音前一句「三天前的事情你就好好道歉」而來(該電話前9分鐘之對話,原告並未提供),且參加人於該用語之後緊即接著「跟你道歉啦」,顯並無性騷擾之用意,而「幹×娘」雖涉及髒話、侮辱,但為台灣社會所常見俗稱「三字經」之口頭禪,若行為人並無其他更深入之描述,依刑法公然侮辱或民事侵權行為規範即為已足,不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來規範此一口頭禪於「性別」方面之意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裁處參加人丙○○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命丙○○所屬部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尚有可議,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提起訴願後以98年7月31日按捺指印及簽名之和解書表示釋懷當時彼此的誤會」及未列日期(被告98年10月9日收文)「撤回性騷擾再申訴之狀表達撤回再申訴之申訴案」、「參加人事後道歉之電話錄音及於98年9月17日透過其律師提出願意簽署本票1千萬之和解條件」等,均非判斷系爭電話中用語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主要依據,參加人請求調查「雙方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為何時、何地?系爭電話後兩人是否仍有電話往來或見面?原告事後是否有要求結婚」等,亦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畢乃俊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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