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繼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朋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8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黃繼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VZ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九陽天下社區」地下3樓內,復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由該名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把,竊取上址社區內備用發電機室內之電纜線,得手後由黃繼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離去。嗣為該社區主任委員 馮文明 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被告黃繼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繼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繼民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經核與證人馮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0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繼民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繼民與其共犯「阿朋」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係渠等剪斷電纜線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頁),若以該器械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依前揭判例所述之意旨,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黃繼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黃繼民之刑度表示不宜量處最低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究非下手持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人,於共犯分工之角色上為負責開車至現場之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甫結婚有幼女須其扶養,且已有固定工作,不會再犯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及其共犯「阿朋」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把,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雖被告自承應係共犯「阿朋」所有之工具(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件共犯「阿朋」尚未到案,難以僅憑被告上開猜測之詞遽認定係同案共犯「阿朋」所有之物,又該剪刀1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