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吳振安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振安之簽名(一式四聯複寫)」之記載,更正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振安』之署押(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振安」署押(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表示已收到舉發通知單,並交回取締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振安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逃避交通違規
處罰,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深表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吳振安」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僅有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查聯,且通知聯沒有違規人簽名欄位,故在移送聯內簽名,僅複寫至存查聯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檢察官誤認為有一式四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