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運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4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又20日;㈡繼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64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88年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㈣、㈤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之上開過失傷害二罪刑、偽造文書罪刑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年
8月又20日、㈡之應執行刑8月及㈢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上開㈠至㈤所判處之罪刑,除㈠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及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外,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3年9月確定,而該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惟減刑定刑前已執行超過應執行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自應以本院前開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4月14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因其為另涉毒品案件通緝,在中壢市○○○路與金鋒二街口為警跟監查獲,並當場在其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29公克),並經其同意下帶同警方搜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居所,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小包(原合計淨重2.4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6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運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海洛因5小包(原合計淨重2.4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29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