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雯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與其他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345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併行之 朱曉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黃秀雯所騎機車右後照鏡與朱曉郁所騎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朱曉郁人車倒地,朱曉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右前臂、左手及雙膝擦傷、臉部、雙膝、雙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黃秀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員警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曉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碰撞時並沒有影響車輛行進,且碰撞地點路邊有併排停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併排停在外側車道上,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該車才偏向致兩車發生擦撞,渠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騎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前揭時地兩車擦撞發生事故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郁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機車在外車道行駛,被告騎車自後方呼嘯而過,被告機車突然向右偏,致與其所騎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經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且如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偏離車道致生碰撞,則何以被告機車當時行進未受影響,而係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違;再被告辯稱碰撞地點路邊有併排停車云云,並指稱係案外人 簡秀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此已經證人簡秀英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事後製作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員警製作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雙方車輛雖已移動,員警係參考告訴人之陳述及雙方車損情形作成等情,業經證人即製圖員警 阮柏諺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準此,尚難指摘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多年,業經其供承無訛,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距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審理時敘明在卷,且與證人朱曉郁證述其當時因手機沒電,故請被告報警等語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方法、所致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