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187線3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僅於舉發地點33.2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未於33.2至34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亦有33.5公里至34公里照片為證,違反一般道路在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才可舉發之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異議人駕駛人汽車行車速度經測速為時速73公里,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異議人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另佐以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違反一般道路在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才可舉發之規定云云。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以警告標誌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業於舉發地點33.2公里處設立有速限60公里之警示標誌及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
8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0990013844號函、警告標誌設置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原舉發機關業已依據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是其舉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復觀以前開規定意旨,實係課予舉發機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時,在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以明顯標示警告標誌即可,並非課予舉發機關再於在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是異議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