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甲○○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竊盜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5日17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機車案件,為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分別竊盜 王云津郭秀娟 腳踏車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博士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累犯: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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