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福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福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侵入有人住居之6C16B病房,徒手竊取 王伍秀雲 所有置於櫃子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6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及記載通訊錄之紙條1張得手。
(二)王福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侵入有人住居之11K12A病房內,徒手竊取 張適宜 所有擺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900元、NOKIA廠牌6120型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其母 張春 所有之悠遊卡1張得手。
(三)王福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0樓H棟,侵入有人住居之8A病房,徒手竊取 溫凌杏 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8,673元、黑色長夾1只、鑰匙、印章5顆、金融卡3張、國民身分證2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得手。
(四)王福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樓,侵入有人住居之709C病房,徒手竊取 胡惠美 所有置於櫃子內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胡惠美及其夫 陳坤銘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共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共2張、金融卡2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5顆、現金8,000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1支、陳坤銘所有之殘障手冊1張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胡惠美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適宜、溫凌杏及胡惠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伍秀雲、張適宜、溫凌杏、胡惠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經查,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82年度台非字第
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前科紀錄,惟其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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