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訴字第4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堆置土石之行為至民國98年10月8日桃園縣政府現場勘查為止。㈡本案山坡地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3月
4日現場會勘○○○鄉○○○段坑底小段43-7地號土地仍有土石滑落,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同小段42、43及43-5地號土地則已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有該府100年3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00098696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22頁)可稽。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承辦公務員 盧金生 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於100年4月間前○○○鄉○○○段坑底小段244-12地號○○鄉○○○段關公嶺小段177地號土地查看,該二地號土地雖已恢復植被,但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標準,初估植生覆蓋率尚未達80%的水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
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係於本案山坡地內堆置土石,其自98年3月4日起至10月8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堆置土石之客觀上數個動作,乃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迭遭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被告身為本案山坡地使用人,無視法律課予之水土保持義務,任意堆置土石,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侵害山坡地面積非小,念其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依法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補救計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有無積極補救水土流失之作為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又被告犯罪後○○○鄉○○○段坑底小段42、43及43-5地號現雖已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惟其係植被重新生長覆蓋所帶來之自然現象,並非出於被告犯後有何真摯、具體補救措施所致,更不得據此逕謂被告犯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則前述各端均非形成被告本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與本件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難認有何關聯。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乏依據,亦核與刑法第59條不合,自不足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