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受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㈠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㈡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2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6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㈢㈣2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24日。㈤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㈤㈥各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裁定上開㈡之罪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上開㈢之罪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開㈤、㈥各罪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㈤㈥等罪再與上揭㈠至㈣各罪更定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月15日下午6時、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3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4月15日)晚間,因另案為警拘提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在法警室內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而隨身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