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53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漏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4年1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因見被害人丙○○漏未取下鑰匙,即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