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0、四七六一號被告 張峻誠 、 洪世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MDMA三顆(毛重二點五公克)、大麻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專供施用大麻木製吸食器一組,因屬於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峻誠、洪世昌二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0、四七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藥丸三顆,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依聲請人檢送之卷證,除警方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其上檢驗結果記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MDMA之陽性反應),而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附表二所定之第八十三類及第八十九類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外,並未作進一步之確認鑑驗,該扣案之藥丸三顆,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尚屬有疑。又扣案之煙草一包,固含有大麻之成份(淨重二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大麻木製吸食器一組扣案;然被告張峻誠、洪世昌二人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大麻部分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張峻誠、洪世昌二人均未坦認有施用大麻之犯行,而前開扣案之大麻一包及大麻木製吸食器一組係在被告洪世昌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起獲,被告洪世昌於警、偵訊時並陳稱:前開大麻一包及大麻木製吸食器一組,可能是綽號「 小青 」之友人所有之物等語,則被告洪世昌上開供述是否可信,被告洪世昌(或綽號「小青」之人)是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罪嫌【被告洪世昌倘果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專供施用大麻之器具,則雖被告洪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因大麻及MDMA係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大麻及專供施用大麻器具之行為,自無可能與其施用MDMA之犯行有關而為施用MDMA之犯行所吸收(一般持有所施用之毒品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乃係所持有之毒品即係供己施用之同一種毒品,且其持有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倘其持有者並非施用之毒品,或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作施用之目的,則該持有毒品之犯行,自無法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仍應另予論罪科刑】,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理,且前揭扣案之大麻一包及大麻木製吸食器一組,均屬被告洪世昌(或綽號「小青」之人)涉有持有大麻及專供施用大麻器具罪嫌之事證,於檢察官尚未偵查處理之前,自不宜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