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德明公園水文黃昏市場預定地,連續四次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將 鍾文 湧所有之網狀鋼筋二十六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搬至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一八號大貨車上而竊取之。甲○○得手前揭鋼筋後,即載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和美區收集站變賣,得款現金約九萬元,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上之建築工地,發現已經前揭收集站轉賣之上開失竊鋼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鍾文湧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文湧、 陳秋燕 、 陳火傳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查扣秤量單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