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A被告甲○○
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受有身孕,認被告不欲負責,乃提議分手,詎被告心有不甘,竟於民國93年8月18日晚上,在原告出門上班途中,持刀將原告強押至被告新莊住處,對原告性侵得逞,並預謀綑綁燒碳,欲致原告於死地,幸原告趁機呼救,被告始為警查獲,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萬1,708元、工作損失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給付516萬1,
708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醫藥費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無意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金額頗鉅,須待伊出獄後始能處理,請法院依法酌定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性侵、殺人未遂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受有醫藥費10萬1,708元及工作損失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被告則以金額過鉅置辯。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齡球館服務業,薪水2萬
6、7千元,並無資產;被告係專科肄業,事發時從事倉管工作,薪水3萬多元,名下亦無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以上合計為166萬1,708元(101,708+60,000+1,500,000=1,661,70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萬1,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宏明